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1. 本組織名稱為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以下簡稱本會)。
2. 本會宗旨係促進人人皆得享有世界人權宣言及其他國際人權標準所揭櫫之人權。
3.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之下設各地區小組,小組為本會基本架構單位。
4.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5. 本會為達到本章程第二條所訂定之宗旨,主要任務在於從事各種研究及行動,以阻止並終結所有對於身心健全、內在良心與外在表達自由,及免於受歧視等權利之迫害,並在國際總會之政策與規範下工作,促進普世人權之實現。
第二章 會員及小組
6. 凡中華民國之國民或居民,符合左列條件者,得成為本組織之正式會員:
(1) 同意遵守本會章程,贊同本會目的與宗旨者。
(2) 繳納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年會費者。
(3) 願意參與本會活動,執行本會任務者。
(4) 向本會提出入會申請者。
本會除招收正式會員外,亦接受贊助會員。凡願意提供本會財務援助或希望定期收到本會或國際總會資料,唯不欲參加本會活動或不符合前述入會資格者,得登記為本會贊助會員。
正式會員未繳納年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正式會員未繳納年會費並經催告而仍未繳納者,得經徵詢其同意後轉為本會贊助會員。正式會員自願轉為贊助會員者亦同。
正式會員轉為贊助會員、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或出會者,如欲申請恢復正式會員者,應繳清所積欠之年會費。
有關正式會員、贊助會員及其他捐款者之會籍管理與作業辦法,由理事會擬訂之,變更時亦同。
7. 小組為全世界國際特赦組織之最重要及最基礎之組織成員,會員之活動以小組為主,五名會員以上即可成立小組,於繳納經本會會員大會議決之年會費後,附屬於本會。小組有義務依國際委員會及本會所定之指導方針,參與包括宣傳、吸收會員及募款等之活動。本會應維持並隨時依異動更新小組名冊,並於國際總會秘書處要求時,向該處提供該名冊。
小組及個人會員不得從事非屬國際特赦組織目的之活動。
小組及個人會員之活動應依照國際特赦組織章程,國際委員會所採工作規則、本會章程及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則行事。
未加入小組之正式會員,為個人會員。
8. 會員或小組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9. 會員或小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者。
(2) 喪失會員或小組資格者。
(3) 經本會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10. 正式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有關會員行使第一項權利之辦法,由理事會擬定,經會員大會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後行之,其修正亦同。
11. 正式會員及小組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12.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為監察機構。
13.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1) 訂定與變更章程,唯不得與國際總會章程牴觸。
(2)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3) 議決理事會提出之短期、長期策略。
(4) 驗收、討論並核准理、監事會之報告及稽核預算、決算及帳冊。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否決者,申請人得上訴於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應予上訴人說明其申請案之機會。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團體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14.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遇理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之組成,應顧及性別、地域與專業之平衡,以確保參與決策成員之多元性及代表性。
有關理監事職權之行使之辦法,由理、監事協同總會依據國際特赦組織相關規範另訂之。
15.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審定會員之資格。
(2)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
(3)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秘書長。
(5) 擬訂短期暨長期策略。
(6) 審核秘書處提出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
(7) 將核定之預算及決算提請監事會複核。
(8) 其他依據國際特赦組織總會規範屬理事會之職權者。
16. 理事長由理事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並依計票情形選出副理事長一人。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17.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複核年度預算、決算。
(3) 選舉或罷免監事會主席。
(4) 議決監事主席或執行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18. 監事會主席由監事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監事會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19.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20. 理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3) 本人或所屬小組遭罷免或撤銷資格者。
(4) 本人或所屬小組遭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21.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會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
秘書處之權責如下:
(1) 依據理事會擬定、會員大會議決之策略,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編製預算、決算書,並送交理事會審核。
(2) 執行年度工作計畫。
(3) 執行其他總會訂定應推行之任務。
22.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之,變更時亦同。
23.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24.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四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理、監事會得邀請致力於與國際特赦組織相同目的之非會員參與會員大會。該受邀人士得參與會議討論,但不享有正式會員之權利。除臨時會員大會外,所有將於年會中討論之提案應在大會召開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送達理事會。理事會應於大會召開前十五日將提案轉交各小組或會員。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唯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25. 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正式會員簽名申請時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理事會應於收件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所有會員及小組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若理事會未於前述時間內召集臨時會議,提出申請開會之會員得於十五日內通知逕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申請暨通知應詳載召開會議之主題。臨時會員大會之議程以該揭示之主題為限。理事會可依上述規定隨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26.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與小組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27. 理事會應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四次,每季不得少於一次。監事會亦同。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1) 理事會於作任何決議時,須有過半數以上之理事出席,並應依出席理事表決過半數以上之決議行之。
(2) 理事長應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3) 理事會應負責提交年度會員大會有關本會前一年度之活動報告及稽核帳冊。
(4) 理事會得請求會員大會認可其建議之會員暨小組年會費與收款程序。
(5) 理事會有權任命特別委員會,處理任何特定工作事項。該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自行增選至多兩名委員參與其事。但該增選委員於特別任務委員會中無投票權。
(6) 理事會視事實需要,有權任命及解散前項所述任務委員會之全體委員。
(7) 理事會有權委託信託人保管並使用本會之財產。
(8) 理事會於不牴觸本章程原則下,可制訂本會事務規則及施行細則,其中包含會員大會及臨時會議應遵循之程序。
(9) 理事會應建立並維持受管理監督之財務帳目。本會所有來自認捐、社會公益收入、捐贈、禮物、政府捐助、出版品販售
等之所得應納入該帳目。
(10) 理事會應開立一銀行帳戶,由理事長、秘書及會計、或受會員大會年會授權者操作之。
28.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並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未經請假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29.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1) 入會費:新台幣壹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每年元月份繳納。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30.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1. 本會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秘書處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經理事會審查同意,收支預算表並經監事會複查同意。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秘書處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理事會審核及監事會複核同意後,提經會員大會稽核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32. 本會之目的不得被利用於追求任何會員自身之利益,本會之收入與資產亦不得圖利任何本會幹部、會員或小組。但本會聘僱人員之薪資及幹部支出之補償應由理事會訂定之。
33. 本章程各條款經會議通過及本國政府立案後,應通知並寄副本給國際總會之國際委員會,修訂時亦同。
34. 本會經中華民國法律、國際委員會之決議或本會半數會員出席會員大會,而且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解散。
35. 本會停止或解散並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除財務外,所有資料均歸國際總會所有,並由國際執行委員會處理之。
第六章 附則
36. 本章程所未規定事項悉依本國法令規定辦理。
37.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8.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屆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83)內社字第8313574號准予備查。
39. 本章程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910020374號函同意備查其變更名稱為「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在案。
40. 本章程以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1000169974號函同意變更名稱為「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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