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 星期一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號決議
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甯、公共秩序、維持公共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甯、公共秩序、維持公共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子)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丑)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寅)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https://plus.google.com/105199158905780877233/posts

沒有留言: